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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明市禧瑞都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号302。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禧瑞都小区一号门保安值班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将现金藏匿于昆明市禧瑞都小区D栋左侧门口绿化带处。当天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禧瑞都小区抓获。缴获部分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胡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胡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纳光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