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48号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840-0。法定代表人赵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再平,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42501R。法定代表人邓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袁再平,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袁再平,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袁再平,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通公司诉称:被告海天公司将本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及其厂房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我司承建为条件以此向我司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我司签订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按照2008定额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如期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做完全部主体工程,综合楼完工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与我司签订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以现场收方单为准,于2014年5月10日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在这期间,被告海天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我司的多次函告和催促之下,被告海天公司仅仅支付了3265000元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合计价款为9272578.6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265000元,尚欠我司工程款6007578.61元。工程竣工后我司多次函告催促被告海天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于2014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司便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海天公司送交结算书,可被告海天公司收到我司送交的结算书后却拒不作出任何回应。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海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力通公司工程款6007578.6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07578.6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力通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该3500000元并未分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力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组成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龙门峡水电站厂房综合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前期装饰;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五、合同价款,以决算价款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条载明“如果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5条工程量的确认载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第26条工程款支付载明:“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条载明:“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关于违约的部分载明:“1.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后,如承包方无力继续垫资施工造成停工,承包方可退场,同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发包人被告海天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宋勇兵签字,承包人原告力通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赵星林签字。2014年4月24日,被告海天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力通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乙方承建由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彭水县龙门峡电站综合楼工程消防水池、屋顶水池基础、生活水池改造、加压泵房等工程施工……六、结算:(1)所承建的工程采用清单计价的形式结算,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所发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收方签证……七、支付:乙方完成所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经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并支付所得价款的95%,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运行一年后,与综合楼质量保证金一道同时支付本工程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海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建设施工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海天公司未到庭参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视为被告海天公司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力通公司当庭申请要求对其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原告力通公司又放弃了该项鉴定申请。原告力通公司单方制作了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9120982.06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力通公司单方制作了彭水县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51596.55元。2014年6月27日,四川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师冯康健签收由原告力通公司送达的龙门峡电站综合楼工程主体工程结算书、竣工图一套、两本结算资料以及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消防水池结算书等资料。被告海天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0元,原告力通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经合议庭详细释明,原告力通公司曾表示将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但2016年1月31日原告力通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认为对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意义,如果海天公司不服则应由被告海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原告力通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你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1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详细释明,你公司提出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你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你公司认为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意义,鉴于你公司前后不一致的举动,故合议庭告知你公司:该案中证明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你公司完成,故请你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决定,若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请于收到该通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鉴定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3月18日,原告力通公司向本院邮寄函一份,该函载明:“贵院于2016年3月17日寄往我司的通知已收悉,按照贵院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我司对完成被告海天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已实际交付且已竣工验收,加之被告海天公司对我司承建的综合楼已经装修并投入使用,而且按照被告海天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1、2、3和专用条款第15条、第20条1、2、3约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与我司办理结算。为此,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结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视为是对我司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如果被告海天公司对我司的结算报告有异议,否认我司提交并由监理单位等签字确认的方量,应当由被告海天公司申请鉴定而不应由我司申请鉴定。希望贵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庭审过程中,原告力通公司称对于起诉的工程款,其认为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力通公司将相关资料报送给有关的资质部门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核而得出的结论,但被告海天公司一直消极回应结算要求,所以原告力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进行起诉。原告力通公司是将相关资料送交监理人冯康健,但冯康健是否交给被告海天公司,原告力通公司表示不知情。庭审过程中,被告海天公司称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发包人即被告海天公司也没有收到结算资料,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而且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系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5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有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力通公司公文签收登记表、彭水县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汇报函、申请验收的报告、资料签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项目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原告力通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3条第2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来看,原告力通公司仅仅向涉案项目的监理人四川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师冯康健送交了相关资料,并未提供其他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向被告海天公司送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载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告力通公司亦未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包人即被告海天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二、关于原告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原告力通公司承建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综合楼工程、龙门峡电站综合楼附属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经合议庭详细释明后,原告力通公司仍不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8元(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1608元),由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0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