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滕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平安店村人,住该村039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滕某及诉讼代理人刘俊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李某甲家中要账,因言语不合与李某甲及其妻滕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用剪刀将李某甲、滕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滕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议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952.5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59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23.77元(含鉴定检查费300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3223.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滕某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及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在李某乙的建筑工地(李某甲之子)打工,李某乙欠刘某部分工资款,尚未履行。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平安店村李某甲家中要账,因言语不合与李某甲及其妻滕某发生争吵以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剪刀将李某甲、滕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滕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共16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6352.5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75.5元,综上李某甲共计经济损失19228元。被害人滕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共16天、期间发生医疗费8895.77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75.5元,综上滕某共计经济损失1147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甲、滕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有被害人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要帐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滕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有效证据证实的应当赔偿,被害人所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滕某提交的其支付的高碑店市天阔宏业大药房处费用,因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该费用是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2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71.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