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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张恒、乔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张恒,乔丽,杞县恒康医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44号原告李秀明。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恒。被告乔丽。被告杞县恒康医院。住所地杞县东环路北段106国道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秀明诉被告张恒、乔丽、杞县恒康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恒、乔丽、被告杞县恒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恒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恒、乔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恒系被告杞县恒康医院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后又续三个月,被告清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被告张恒、乔丽、杞县恒康医院辩称: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与杞县恒康医院是同一家医院,该医院是由被告张恒、乔丽夫妻二人共同开办。该案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为了获利,经被告合伙人李艳梅介绍原告向院方承诺三个月内注入1000-1500万元资金,院方为了更新设备、扩大业务范围、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吸收原告与李艳梅为院方股东参与医院年终分红。被告杞县恒康医院与李艳梅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一方的代表为李艳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院方汇入资金68万元,后因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完成投资1000万元,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回本金。被告按月息一分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日,本金也在慢慢还着,已还10万元。如原告不起诉,被告还愿意慢慢偿还原告本金。因原告资金未到位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诉讼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恒、乔丽系夫妻关系。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与杞县恒康医院是同一家医院,该医院系被告张恒、乔丽二人共同开办。被告杞县恒康医院、被告张恒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钱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本院职工李秀明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借期三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张恒2015年5月1日”。借条上面另写有清利息至11月2日。被告方提供的与李艳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张恒认可已按月息一分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日。下欠借款58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提供两份借条,均为借原告现金,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已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杞县恒康医院、被告张恒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杞县恒康医院、被告张恒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恒、乔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杞县恒康医院系夫妻共同开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年息24%,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杞县恒康医院、张恒认可月息一分半,本院对月息一分半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乔丽、杞县恒康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明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张恒、乔丽、杞县恒康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洪    波审判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孙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