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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永豪。诉讼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更生。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原新会市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新会市杜阮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杜)农银保借合字第97-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发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贷款,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就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1997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月29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230000元划入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仍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59337.9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人民币369377.9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保三方应严格遵守。由于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前所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396926.22元)。2.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2份,证明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份、改退批条5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送达回执3份、催收公告4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4.2015年5月23日的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报纸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在羊城晚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收是2015年5月23日。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作为保证人的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1997年1月20日起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发放23万元贷款用于开发种果,还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利率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两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所欠原告的利息39262.93元转移至本案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于1997年1月29日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的账户划入贷款23万元。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收取借款后,原告自1997年12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不断向两被告发出借款到期通知单、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确认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确认、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在上述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又继续通过邮寄、登报的方式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但两被告只于2001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遂成本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两被告拖欠的利息除了两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39262.93元外,本案借款的利息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日即199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1997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9.24‰计算;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自2001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23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在原告出具的相关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但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诉请要求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9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拖欠的利息除了两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日即199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1997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9.24‰计算;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自2001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向原告借款,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其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借款期满即1997年12月20日之日起二年,至1999年12月20日期满。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具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又在诉讼时效期间不断以书面或邮寄、公告的方式催收本案债务,但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仍未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拖欠原告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阮镇经济作物推广站、杜阮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计至1997年1月20日前为39262.93元;从1997年9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9.24‰计算;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自2001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4.63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阮凤娟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