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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龙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龙,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108号原告李相龙,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相龙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均为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