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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与伍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伍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66号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桃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玉富,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制砂设备,货款总额为118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整套制砂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生产后,仅支付了104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0.00元。被告伍玉富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及管辖法院的事实;3、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整套制砂设备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制砂设备,货款总额为118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整套制砂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生产后,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04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投入生产后,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04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伍玉富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