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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春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洪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洪兵,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刘春凤。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被告洪兵。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原告刘春凤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洪兵、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1日,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崔静昊分别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凤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洪兵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悦路岔口西侧时,车辆擦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03616.20元【(40393元/年×20年×20%)+(14498元/年×13年×20%+14498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19元、护理费7317元(132.53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1951元(132.53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828.18元。原告当庭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437.50元;护理费因杭州公交公司已垫付了住院期间的22天的护理费,故变更为6361.44元(38天×132.53元/天);误工费因计算错误,变更金额为23855.41元(132.53元/天×180天),损失共计252203.4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洪兵、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同意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900元无异议;误工费同意150天,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也未有相关票据,不同意赔付。被告洪兵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672.71元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3960元,合计37632.71元。二、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护理费要扣除我司已支付的3960元护理费用;修理费,无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和公交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672.71元(含伙食费1725.10元,实际医疗费金额为31947.61元)和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37.50元(不包含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947.6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该项合计2437.5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5036.14元(132.53元/天×38天,不包含公交公司支付的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203616.20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13年×20%+14498元/年×16年×20)÷2】、交通费200元,该项合计232707.7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修理费酌定3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清单、家庭成员表、户口本、报亭经营协议书、临时居住证,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洪兵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37.5元(2437.50元+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32707.74元(死亡伤残项下23270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公交公司垫付费用中含伙食费1725.1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故实际由浙商财险浙江公司赔偿原告111012.4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32707.74元,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支付公交公司9287.6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437.5元+公交公司多付的伙食费1725.10元)。原告虽主张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修车支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修理费金额的合理性,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诉前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书报亭经营协议书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营书报亭业务,以非农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春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2.40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春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07.74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9287.60元;四、驳回刘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刘春凤负担64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