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长胜与被告王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胜,王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42号原告苏长胜,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瑞云,男,1957年3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苏长胜与被告王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胜及被告王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夏,被告向原告妻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妻子出具借款条一支,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冬天被告将利息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妻子向被告追要10000元,被告没有钱偿还,所以原告替被告给原告妻子偿还了以后,将被告下欠的10000元归在原告名下,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共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利一次,限期一年。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17日,共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15000元,为25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款13333元,共计33333元;2、被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妻子借款5000元,在2011年2月28日将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合算后向原告出具租款条一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所述被告偿还15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款,利息款已无能力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自愿将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夏,被告向原告妻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妻子出具借款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冬,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妻子向被告追要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钱偿还,所以原告替被告给其妻子偿还了借款,并将该笔债权归到自己名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共计借款20000元的租款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原告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长胜提供的借款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苏长胜与王瑞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瑞云尚欠原告苏长胜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关于被告给原告偿还的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1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2.5%,一个月的利息为500元,15000元为30个月的利息)。对于2013年8月28日以后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长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306.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二、被告王瑞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长胜诉讼期间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苏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王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