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底岭下村粮油储运公司院内西面。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底岭下粮油储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闫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波,委托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籼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恒、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籼谷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股东为米业公司(占股35%)与刘波(占股65%),刘波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晗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二月,临时会议可以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籼谷公司成立后分别在2009年和2013年召开过临时会议,2011-2014年度均为亏损状态,也没有分红。2014年开始,米业公司与刘波之间矛盾显现,当年9月22日,米业公司委托律师向籼谷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律师函》,同月23日由他人代收,籼谷公司未在15日内予以答复,米业公司遂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籼谷公司(案号(2014)温龙商初字第1319号),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处理。2015年3月30日,米业公司以公司解散纠纷诉至该院,在开庭当天上午刘波召开籼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米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后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米业公司(案号(2015)温龙商初字第680号),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处理。2015年7月23日,籼谷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米业公司(案号(2015)温龙民初字第679号),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此外,米业公司与刘波还就籼谷公司的设备、场地等发生争议。米业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籼谷公司成立后,刘波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至今未再召集米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米业公司的股东权无法实现,且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米业公司及刘波多次发生冲突,就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刘波曾向法院表示,籼谷公司成立至今是亏损的;籼谷公司自去年底停产后至今更无法恢复生产。综上,由于籼谷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原告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请求判令依法解散籼谷公司。米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补充:1、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严重冲突,自2014年9月份以来处于对峙的僵持状态,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2、籼谷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米业公司提供,米业公司在日前已经多次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籼谷公司已经丧失经营的场所。3、当前籼谷公司已经陷入停产的状态,工厂的人员流失,设备闲置,剩余资产在自然消耗和流失。4、作为籼谷公司的股东,米业公司已明确表示解散公司的意愿,刘波虽提出不同意解散公司,但其私下设立与公司竞争的温州市籼谷粮油有限公司,其行为表示了对公司解散的默认。籼谷公司与刘波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米业公司诉称出资7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至今没有出资,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籼谷公司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并且已就米业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米业公司诉称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也与事实不符,籼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从2009年以来连续多次达成多份的股东会决议,最后一次是2013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在2013年7月28日以后还通过电话形式多次达成股东会决议,一直到2014年9月双方关系良好。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过协商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3、米业公司到2014年9月都在正常行使股东权,米业公司也从刘波处拿到100多万元。4、米业公司称与刘波多次发生冲突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米业公司所称的冲突是指2015年3月以后米业公司出于不正当目的对厂房设备进行打砸和拆除,让籼谷公司无法生产。5、米业公司诉称双方没有合作基础,就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事实依据。6、根据每年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籼谷公司在2010年是有利润的,但由于大型设备投入较大,折旧也比较高,在2011、2012、2013年账上显示亏损,2014年下半年以来公司开始有利润。籼谷公司的继续存续不可能对米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7、籼谷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到2015年3月23日因米业公司多人到籼谷公司砸烂公司设备以致籼谷公司无法生产。综上所述,米业公司的起诉不符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第一,籼谷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或曰权力运行方面是否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籼谷公司仅有米业公司与刘波两名股东,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两位股东之间应当互相信任、协作,但2014年起至今,两股东因公司的账簿公开、场地使用、米业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双方之间争纷、诉讼不断,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致使籼谷公司至今未召开过定期股东会会议,2013年7月28日至今也没有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会议(仅有的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也是决议解除米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米业公司的此次起诉也表明了不愿再与刘波经营籼谷公司的意愿,即便单方召集股东会会议,双方很难再以理性立场对公司以后的运营进行决策,也将因为任何一方均无法达到三分之二表决权数而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因此,该院认为籼谷公司的股东会管理机制已经失灵,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已不存在,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第二,由于籼谷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失灵,米业公司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也从未获取分红,根据审计报告,籼谷公司截至2014年年底股东权益为-136124.43元,米业公司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已受到重大损失;同时,籼谷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答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籼谷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继续受到损失。第三,该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米业公司在庭审在明确表示拒绝法院调解,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多次表示不愿再存续籼谷公司,故本案暂无其他替代解决途径。第四,米业公司持有籼谷公司35%的股东表决权,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综上所述,籼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和对立中继续受到损失,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相较而言,解散籼谷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米业公司作为持有35%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籼谷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籼谷公司及刘波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籼谷公司。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籼谷公司负担。上诉人籼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籼谷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原判也未列明本案具体符合哪一种具体情形,判决解散籼谷公司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籼谷公司与米业公司存在账簿公开、场地使用、股东资格等分歧问题,籼谷公司企业亏损、米业公司未获分红进而认定籼谷公司经营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判不能以此为由解散公司。其次,籼谷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2010年为盈利,后账面亏损,但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有利润,有望扭亏为盈,且籼谷公司已提供证明证明米业公司已获得分红,原判认定籼谷公司业务经营严重困难也未分红错误。再次,米业公司的股东权一直都在正常行使,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事权自始至终均可以正常行使,原判认定米业公司一方的股东权与监事权无法正常行使错误。最后,米业公司与籼谷公司的场地使用纠纷正在法院审理,经法院判决即可得到解决。3、创业艰辛,在保留籼谷公司的前提下,仍有多种方式可解决籼谷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例如股权转让、股权竞价、减资等。私法可以解决的情况下,公权力没有介入必要,应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米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米业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籼谷公司由米业公司与刘波两个股东,双方至今纠纷诉讼不断,已丧失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公司管理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籼谷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失灵,成立多年始终亏损,且目前处于停产停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4、籼谷公司股东已彻底丧失信任的基础,也无其他替代途径可解决纠纷。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籼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波同意上诉人籼谷公司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解散籼谷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应结合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是否顺畅及继续存续是否会损害股东权益等内容综合分析。首先,籼谷公司的内部机制运行陷入僵局。籼谷公司仅有米业公司与刘波两名股东,刘波占65%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米业公司占35%的股份,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晗担任公司监事。因刘波与米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晗之间因账簿公开、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产生纠纷甚至发生冲突,双方进行了多场诉讼。籼谷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至今再未就公司经营管理召开过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执行董事刘波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籼谷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米业公司的权益。刘波与米业公司就籼谷公司的设备、场地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籼谷公司目前已处于实际停产状态。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籼谷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的4年时间里均为亏损状态。现籼谷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又已失灵,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米业公司的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再次,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二审期间,本院再次组织米业公司与刘波进行协商、调解。刘波提出两个方案,一是由米业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波的股权,同时按股权比例承担籼谷公司的债务;二是由刘波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米业公司的股权,但米业公司认为籼谷公司的财务状况混乱,需要进一步审计明确籼谷公司的盈亏状况后才能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不同意刘波的上述方案,双方就股权转让未能达成合意。综上,籼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米业公司作为持有35%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籼谷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籼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