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万春与毛雪峰、王广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万春,毛雪峰,王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吴万春。被执行人毛雪峰。被执行人王广珍。申请执行人吴万春与被执行人毛雪峰、王广珍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毛雪峰、王广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万春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0元,由毛雪峰、王广珍负担,此款吴万春已垫付,毛雪峰、王广珍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其给付。因被执行人毛雪峰、王广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毛雪峰所有的机动车一辆但并未实际扣押,查明被执行人毛雪峰、王广珍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正在我院评估拍卖中,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正在我院评估拍卖中,其他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