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华芳蔬菜脱水厂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华芳蔬菜脱水厂,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837号原告兴化市华芳蔬菜脱水厂,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孔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孔庆方,厂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元,该厂职工。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戚桂平。原告兴化市华芳蔬菜脱水厂(以下简称华芳厂)诉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厂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厂诉称,我厂于2010年以来向被告欣晖公司供货。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欣晖公司计欠我公司货款272581元,承诺数日后归还,但因其经营状况欠佳,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欣晖公司立即偿还欠款2725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晖公司未答辩。原告华芳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由欣晖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赵德宽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华芳厂货款272581元。被告欣晖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华芳厂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欠条有欣晖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赵德宽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能够证明华芳厂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华芳厂向欣晖公司供应脱水蔬菜半成品。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账,欣晖公司结欠华芳厂货款272581元,为此,欣晖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赵德宽向华芳厂出具欠条一份。华芳厂因未能受偿,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欣晖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赵德宽变更为戚桂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欣晖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华芳厂货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芳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华芳蔬菜脱水厂货款2725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