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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92号原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18-20号。负责人:胡旦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公司职工。原告杨秀珍与被告林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被告林勇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秀珍起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林勇志驾驶京H×××××号面的,从横溪驶往五都泮方向,途经临石线74KM+990M地段右转弯时,与王仙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勇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及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除伤残赔偿金等所列项目被告未赔偿外,其余已赔偿给原告。鉴定情况: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鉴定时候保险公司是在场的,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勇志立即赔偿给原告杨秀珍经济损失共计2367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1125元,总计损失25425元。被告林勇志答辩:被告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如果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的话,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先期已经赔付原告60368.5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属于其自身退行性改变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仅仅造成的是原告压缩性骨折跟右膝盖关节挫伤,故对于原告左膝的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本次诉讼费用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11时10分,被告林勇志驾驶京H×××××面的,从横溪驶往五都泮方向,途经临石线74KM+990M地段右转弯时,与王仙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珍无责任。除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本案所诉款项外,其余损失原告均已获得赔偿。肇事车辆京H×××××面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4日,原告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杨秀珍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初期接受治疗时,均主诉右膝关节及右腿疼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原告左膝伤残等级的构成不能排除系其自身退行性改变引起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虽辩称其在第一次起诉后仍在接受治疗,但其未能提供其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及医疗发票,故对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至本案鉴定的期间明显过长,其鉴定时机选择明显不合理;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以下简称《伤残程度鉴定规范》),而《伤残程度鉴定规范》是自2016年1月份开始实施的,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接受治疗的终结时间为2012年,早于《伤残程度鉴定规范》的实施时间,故《伤残程度鉴定规范》不能对其伤残程度的构成产生溯及力。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