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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叶某,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黄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大地豪城。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据。2015年3月3日,因被告未还款,原、被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付息至2015年7月,应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且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偿付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小红审判员  王 瑾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