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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青岛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杨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左右,商河县尹巷镇绳东村村民李某甲因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来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理论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镰刀将李某甲左手腕部砍伤,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男,51周岁)左手腕外后侧有14.8cm的不规则创口、舟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10时左右,办案民警到商河县尹巷镇绳东村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当时李某某未在家,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李某某回家,李某某接电话后自动回家并跟随办案民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受伤当晚被先后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同年6月6日至6月16日在济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2月2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5742.83元,护理费为543.7元(54.3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为543.7元(54.37元×10天),交通费18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16.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米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医疗费单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的数额,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每天54.37元),以1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淑华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每天54.37元),以1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内每天3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生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25742.83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43.7元,交通费18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1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亭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