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上网追逃)在路上遇见了被害人冯某某,并截住该冯某某后电话联系了亢某、余某某等人到场进行殴打,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冯某某的头部、面部,致使冯某某左眼受伤流血。在看到冯某某眼睛流血后,余某某赶快买水和纸为其清理了血迹,并送到卫生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和亢某等人在某自然村喝酒玩耍。17时许,牛某某(上网追逃)在路上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了矛盾,牛某某便电话联系了余某某、亢某等人到场帮忙,亢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余某某到达现场,几个人对冯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冯某某的头部、面部,致使冯某某左眼受伤流血。在看到冯某某眼睛流血后,余某某让人买了矿泉水和卫生纸为冯某某清洗了血迹,并用摩托车送到卫生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余某某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