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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红霞与云城区毛家饭店、宠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霞,云城区毛家饭店,庞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高红霞,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城区。经营者:庞豫薇,女,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庞洪涛,女,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高红霞诉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庞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传票等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庞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霞诉称:原告在云城区中心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一直有将蔬菜供应给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直至2014年3月9日,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共欠原告货款80240元。原告多次上门要求支付,被告均未履行。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对数后,由被告庞洪涛确认货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将送货单据交回两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40元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红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庞洪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的主体资格。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庞洪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庞洪涛多次向原告高红霞购买蔬菜。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庞洪涛尚欠原告高红霞货款80240元。被告庞洪涛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高红霞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高红霞2014年3月至9月蔬菜货款(以对数),共实欠总货款大写捌万零贰佰肆,小写80240元。”被告庞洪涛立据后,经原告高红霞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款。原告高红霞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纠纷。原告高红霞称,货物是供应给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的,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高红霞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75-1号民事裁定,1、对登记在被告庞洪涛名下的位于云城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翠景苑C座第四幢第四层402房(房产证号:36482**)在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对原告高红霞用作担保的登记在郭海龙名下的粤WSR7**号(发动机号:G64602,后六位车架号:036224)奥迪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高红霞与被告庞洪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洪涛向原告高红霞购买蔬菜拖欠货款80240元属实,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庞洪涛应在立据后支付货款给原告高红霞,但被告庞洪涛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高红霞请求被告庞洪涛支付尚欠货款8024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红霞请求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原告高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云城区毛家饭店、庞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洪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0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高红霞。二、驳回原告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3226元(该款原告高红霞已预交),由被告庞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怡-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