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3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桂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丁艳秋,现年两周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向原告告知。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曾于2014年6月3日在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法院给予撤销,后来原告又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是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现在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常在一起,也一起共同生活过,并没有分居一年多。原被告感情挺好,主要是原告母亲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儿丁艳秋。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本院(2014)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离婚登记。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离婚,应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向原告告知、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提出离婚请求,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亦未就久治不愈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交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