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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帅德康、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德康,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异2号案外人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兴化五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653625723.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帅德康,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眉山市彭山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古井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5102033-1.法定代表人袁志福,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帅德康与被执行人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3月23日对协助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执行人虽与案外人签订商务合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完工,同时未办理结算。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执字第529-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要求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101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由于被执行人的违约,该未到期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中止该执行标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彭山民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01万元,在冻结该款项当日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陈述:“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八九十万,………要最后验收,根据合同具体核算。”2015年10月26日在未查证协助冻结100万元是否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5)彭山执字第52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预收101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有到期债权,依法可以执行,但执行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到期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享有债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该债权尚不能确定已到期,故依法不能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1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陈永学审判员  周万明审判员  帅贵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