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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富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大林、李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富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大林,李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52号原告焦作市富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28号3楼。法定代表人董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林,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利军,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富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林、李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的17座钢管竹木结构温室大棚、17间办公仓储用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对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自合同生效至解除合同止,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375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并冲抵履约保证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39996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出具承诺书,但至今未给付租金。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399962.97元以及利息23331.8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直至全部还清租金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二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389600元。被告赵大林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利军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2、原告起诉的租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被告李利军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约定。被告赵大林缺席未质证。被告李利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大林、李利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租赁协议,系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被告李利军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38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的17座钢管竹木结构温室大棚、17间办公仓储用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对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在履行协议时,二被告无力支付租金,遂于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并出具书面申请。被告李利军在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缴纳租金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二被告予以同意。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大林、李利军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及设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因被告赵大林、李利军未给付到期租金,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赵大林、李利军同意,故协议解除后,被告赵大林、李利军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租金389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赵大林、李利军给付租金38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李利军在2015年8月17日的给付租金的承诺书中同意按银行正常规定的利息承担,但该承诺书系被告李利军单方书写,被告赵大林未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息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林、李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896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富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为3590元,由被告赵大林、李利军承担,被告赵大林、李利军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赵大林、李利军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赵大林、李利军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玉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