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深圳麦博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麦博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72号原告深圳麦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市大工业区宝梓南路深圳麦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迺玉,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100545号关于第14639647号“麦博MICRO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0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63964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理标准,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639647。3.申请日期:2014年6月30日。4.标识: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3;0724):洗碗机;电搅拌器;非手动磨咖啡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动开罐器;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干洗机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昆山市玉山镇双福精密模具五金行。2.注册号:7383799。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9;0723;0726;0733;0744;0748;0749;0750;0751;0753):模压加工机器;搅拌机;静电工业设备;发动机用点火式磁电机;离心机;联轴器(机器);乙炔清洗器;滚筒(机器零件)。三、其他查明事实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公司所获荣誉、产品销售证据、宣传材料等。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microlab麦博”,其中“microlab”英文字母占据较大比例,但对于中国公众,汉字“麦博”更具有辨识度,因此“麦博”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MBT麦博特”由英文字母和汉字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麦博特”。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对诉争商标完全包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再者,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麦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麦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