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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下岗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83KM+100M处,与对行的千卫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薛某)发生侧面相撞,致薛某当场死亡,千卫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孟某在现场等候,并到莘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孟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千卫东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对孟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