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登峰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峰,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471号原告:刘登峰,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负责人:姚小梅。委托代理人:史福灵,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峰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峰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登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登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刘登峰负担。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