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玉永与刘全国、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永,刘全国,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刘玉永,男,1949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刘全国,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张其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永诉被告刘全国、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王全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永诉称,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刘全国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冯营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丘县冯营乡刘相村公路时,与原告刘玉永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全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永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得到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玉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全国和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永医疗费11758.67元、误工费7794.58元、护理费46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618元,共计49584.11元;2、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刘玉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刘玉永的身份证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刘玉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举证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举证目的:原告刘玉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第四组:保险单、被告刘全国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举证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司机刘全国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刘玉永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举证目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刘玉永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刘玉永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刘玉永实际住院14天,而非15天。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对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必要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未减去车辆折旧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刘玉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刘全国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刘玉永的合理开支,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全国辩称,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刘玉永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国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刘全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举证目的:证明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全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地税发票一份。举证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永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永、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全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永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刘全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玉永已经年满66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刘全国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冯营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冯营乡刘相村公路时,与原告刘玉永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永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从2015年10月8日13时至2015年10月22日11时),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并花费医疗费11758.67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玉永申请,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玉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全国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国驾驶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刘玉永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认定被告刘全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永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玉永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刘玉永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58.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玉永共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4(天)=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数额为:30482元/365天×14天=1169.1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计算,数额为:28849元/365天×46天=3635.76元,护理费共计4804.93元。原告刘玉永向本院主张4680.32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玉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刘玉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玉永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因原告刘玉永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刘玉永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66-60)]年×10%=15194.2元,原告刘玉永向本院主张13182.5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全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玉永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刘玉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玉永主张车辆损失费16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玉永的各项损失共计38759.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78.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永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62.86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永车辆损失1618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永各项损失3478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永各项损失397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永各项损失387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沈丘县人民法院(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刘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全国、阜阳市荣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静审 判 员 许士华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