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流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流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流柱,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流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市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流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流柱谎称自己名叫“王强”,并虚构在鲁能集团工作,能够帮助安排孩子工作、购买房屋等事实,以给领导请客送礼、交纳购房费用等理由,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8号2号楼1单元401室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3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天桥区纬北小区将王流柱抓获。案发后,王流柱归还被害人王某某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王强”,同年11月与“王强”见面后,“王强”说他在鲁能集团工作,交往过程中“王强”说能够给其子安排工作,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强”以给领导请客送礼等理由先后从其处拿走现金10万余元。后“王强”说他还能够帮助便宜购买到鲁能集团内部房屋,为此2008年至2009年期间,“王强”以交纳购房费用为由多次从其处拿走现金5万余元。“王强”一直未能办成上述事情,其感觉不对,就多次打电话催“王强”还钱,“王强”一直未还款,其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王强”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3.5万元。经其辨认,“王强”系王流柱。2、证人梁某乙(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母亲王某某说她认识一个叫“王强”的人,能够安排其到鲁能集团工作,还能够帮忙便宜购买鲁能集团的房屋,母亲说“王强”为了给其安排工作花了很多钱,已经办的差不多了,为此其和“王强”见过面,“王强”说要安排其到海南进行岗前培训。其听母亲说已经给了“王强”很多钱,就怀疑他是个骗子,但母亲一直不信。2013年底,母亲说她已经报警了。3、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经联系鲁能集团相关部门调查后,确认该单位没有叫王强的人,也没有叫王流柱的人。4、书证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王流柱于2013年11月14日、22日、同年12月20日分3次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共计3.5万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王流柱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王流柱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数额及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流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流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流柱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流柱不服判决,以“其曾找人帮助王某某孩子安排工作,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中的5万元是向王某某的借款,其不构成诈骗罪,且案发前已归还3.5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曾找人帮助王某某孩子安排工作,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中的5万元是向王某某的借款,其不构成诈骗罪,且案发前已归还3.5万元的问题。经查,王流柱通过编造虚假姓名、工作单位、家庭背景等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虚构能为王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便宜购置房产等事实,骗取王某某钱财共计15万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流柱亦在侦查阶段多次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其所提曾找人安排过工作及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的辩解,既无证据证实,亦与其和王某某的供证相矛盾;2013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同年11月14日、22日、12月20日,王流柱分三次向王某某还款共计3.5万元,一审认定是案发后归还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案发后,王流柱归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