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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荣华,勾远芳与夏长礼,雷延军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远芳,赵荣华,雷延军,夏欢,程云燕,夏长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40号原告勾远芳,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荣华,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延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出生涪陵区。被告夏欢,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程云燕,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长礼,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远芳、赵荣华诉被告雷延军、夏欢、程云燕、夏长礼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远芳、赵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雷延军、夏欢、程云燕、夏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邓雅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远芳、赵荣华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雷延军、夏欢之子雷某某在原告家租赁户游某某开的理发店内玩水,把水撒到理发店内的椅子和工具箱上,并弄脏了一桶水,后游某某见站在理发店外地坝上的被告雷延军、夏欢未予理睬,就自己檫了小孩撒的水,并将弄脏的水提出去倒掉。之后,游某某倒水回来,见雷某某的玩具放在门面中间,便踢了一下,雷延军见状,就乱骂游某某,游某某仍然未予理睬。此时,赵某某听到后就说:“我不高兴你这个娃儿到我屋里来”。雷延军就对赵某某乱骂,扬言要气死赵某某,并用手舞了赵一下。雷延军与赵某某吵了一会儿,赵就发病倒在夏长礼停车旁的地上。之后,赵某某被其侄儿赵某送到黄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明知赵某某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采用语言侮辱的手段,致使赵某某被气急发病,被告有条件开车送人急救,却置之不顾,离开现场,致使赵某某失去抢救的最佳时机,因此,赵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即353296.75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50.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5000元,共计706593.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403296.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延军、夏欢、程云燕、夏长礼辩称,一、原告诉称纠纷的起因不属实。纠纷的起因是游某某恶意踢翻雷延军之子的玩具,引发游某某同雷延军争吵,这本与赵某某不相关,但赵某某在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先出言辱骂雷延军,雷延军才在被伤及自尊的情况下,同赵某某发生争论。二、在与赵某某争吵中,雷延军并未说过要气死赵某某的话,也没有用手舞赵某某。三、雷延军与赵某某争吵的时间很短,争吵结束后,赵某某从出租门面台阶处往下走,当其行走至其地坝一棵树旁边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该地面是开理发店的游某某经常倒水的地方,长有青苔,因此,赵某某是因为走路不慎摔倒引发心脏骤停死亡。四、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赵某某施救不属实。赵某某摔倒后,被告程云燕、夏长礼立即上前施救,先在倒地现场对赵某某掐人中和虎口,然后同游某某一起将赵某某抬到门面内的沙发上继续施救,程云燕叫邻居龙忠贞帮忙喊来赵某开车送医院抢救。综上所述可见,赵某某死于心源性猝死,其死亡是其本身就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引起的,被告的行为与赵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雷延军、夏欢之子雷某某在原告家租赁户游某某开的理发店内玩耍,引起了游某某的反感,见雷某某的玩具放在理发店门面中间,便踢了一下,雷延军见状,就与游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赵某某听到后就在理发店外地坝处与雷延军发生了争吵,并互相乱骂,雷延军与赵某某吵了一会儿纠纷平息后,赵从该门面的门口出来,走到地坝中间的一颗树附近摔倒在地。之后,赵某某被其侄儿赵某送到涪陵黄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心源性猝死。另查明,原、被告及死者赵某某系邻居关系。赵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7月和8月,赵某某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等疾病两次在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勾远芳现在每个月向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费1000余元,再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20年)、丧葬费25003元,共计5279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报销表、火化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户口登记、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延军作为赵某某的邻居,明知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等严重疾病,仍然与其发生争吵,赵在争吵过程中突然晕倒,并在短时间内死亡,被告雷延军的这一行为是造成赵的死亡的诱因,对此,被告雷延军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介入被告雷延军与游某某纠纷的行为,引起了与雷延军发生争吵,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雷延军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雷延军应当向二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勾远芳、赵荣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5588.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勾远芳、赵荣华人民币115588.60元。二、驳回原告勾远芳、赵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勾远芳、赵荣华负担3012元,被告雷延军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