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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仁明与蔡昌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明,蔡昌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黄仁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利,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霍邱县。原告黄仁明与被告蔡昌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明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凤凰路路段,被告蔡昌利因原告停车而与其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随身衣物、手机等财务损失,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3001元、护理费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260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建休天数。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数额为5181.26元。证据六、证明、征地协议,证明原告家庭土地已被征收,现原告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护理等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衣物等物证(已经取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蔡昌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凤凰路路段,被告蔡昌利因停车而与原告黄仁明发生冲突,相互撕扯,后蔡昌利将黄仁明殴打致伤。当日14时许,黄仁明前往六安市中医院诊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面部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其他伤待排,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81.2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避免过度劳累,如患处有明显不是及时来院检查;2、不适随诊。另查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黄仁明家庭因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征地,现人均耕地低于0.3亩,不够维持本人及家庭生活。”再查明,2015年10月22日蔡昌利因殴打黄仁明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蔡昌利将原告黄仁明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黄仁明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181.2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9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23天(9+14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365天计算9天(住院期间),原告为农村户口,自述从事建筑业,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原告土地已大部被依法征用,已不能依赖耕地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酌定以100元/天工资计算23天(9+14天),交通费由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以精神受伤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疗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发生争执时有相互撕扯的行为,结合原告所举物证中衣裤撕裂现状,被告蔡昌利侵权行为与衣裤物品损失理应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黄仁明衣裤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衣裤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1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39元(38091元/365天×9天),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1006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60.26元。二、驳回原告黄仁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黄仁明负担275元,由被告蔡昌利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龚 俊人民审判员  陈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