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石林与蔡红欣、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石林,蔡红欣,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1903号原告彭石林,生于1996年。被告蔡红欣,生于1968年。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石林诉被告蔡红欣、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豫K5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豫K5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二、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魏春彩所有的坐落于禹州市钧台办郑南公路北段西侧(颍河佳苑E-08幢)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禹房字第0133**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毁损或另行设定担保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