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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与梁永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梁永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负责人李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亮,男。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梁永亮委托代理人张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永亮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王志彪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行至白县35KM+5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神池县八角镇薛新贵驾驶的无牌奥龙重型带挂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新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被告迟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赔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因为其公司内部的原因不能完成核损、理赔。至今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3500元,三者损失1400元,合计5556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205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8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南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肇事车辆×××、×××车于2008年7月17日出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险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本案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和举证权。导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车损48660元不予认可。3、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诉讼程序,鉴定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项费用高于实际花费。5、二营村土地、青苗赔偿款高于实际损失,请法庭酌情判决。6、情况说明中注明三者无损,车险补报申请表没有签字盖章无效。7、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购车合同、证明记载不一致,购车合同无签订时间,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两份及限额22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原告出资投保,保险利益归原告梁永亮所有。2008年7月17日18时许,王志彪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宁白县35KM+5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神池县八角镇薛新贵驾驶的无牌奥龙重型带挂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新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永亮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660元,评估费2000元,三者损失800元,共计5146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6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元。2013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件已超出两车索赔期限,该公司在清理未决的时候做注销处理,在此期间客户一直与该承保公司联系未超两年,现客户资料提供齐全特申请延时处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永亮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永亮50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城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2、车损事隔七年以后鉴定,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梁永亮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80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修理。虽然是已隔七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当时修理明细作出的,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866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对车损应否按责任比例负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梁永亮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梁永亮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永亮自发生保险事故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梁永亮的诉求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