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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风利与赵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利,赵方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23号原告张风利。被告赵方银。原告张风利与被告赵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利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刘爱均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方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方银因养鸡资金缺乏经案外人刘爱均介绍向原告张风利借款,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方银与案外人刘爱均到原告张风利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风利现金伍万元,借款人:赵方银,保人:刘爱均,2015年6月4号。”被告赵方银在借款人处、案外人刘爱均在保人处签字,原告张风利当场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赵方银。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方银未履行偿还义务,案外人刘爱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刘爱均均系亲戚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方银向原告张风利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原告张风利如约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方银负有按约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赵方银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风利诉求被告赵方银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方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方银偿还原告张风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孟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