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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60号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工业园五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石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东6号。法定代表人:张均智,总经理。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松,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刘春颖、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的“银城绿洲”房地产项目是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智弘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双方凭《商品砼送货单》核对各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合同所列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海天公司的施工地代表或智弘公司的工地代表接收。经双方结算确认,20l4年12月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智弘公司、海天公司共供应混凝土合计131539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单独向智弘公司供应混凝土107500元。在1315395元的货单中,被告海天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尚欠315395未付;在107500元的货单中,被告智弘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5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153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12月16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智弘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3、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按照约定与两被告相关负责人对接;4、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发生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对数,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累计总货款为1315395元;5、收款收据、委托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两被告共同偿还了原告100万元的货款;6、银城绿洲贷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395元,违约金108999元,共计424394元;7、发票使用签收表、发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货款共计1315395元,原告均已向被告海天公司开出了发票;8、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商品砼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智弘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被告智弘公司另欠原告货款107500元的事实。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海天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只是受被告智弘公司委托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但该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海天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智弘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天公司只是受被告智弘公司的委托代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代表海天公司为此就要承担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数据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明细表,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的“银城绿洲”房地产项目是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智弘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弘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双方凭《商品砼送货单》核对各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合同所列单价进行结算,需方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智弘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20l4年12月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智弘公司供应价值为1315395元的混凝土送至“银城绿洲”项目的工地使用,被告海天公司接受智弘公司委托曾向原告代付货款100万元,但至今尚有315395元未付,另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还供应价值为107500元的混凝土给智弘公司用于其他工程,该货款被告智弘公司至今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智弘公司提供了价值合计142289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智弘公司除委托海天公司支付过100万元外,至今尚有货款422895元未能支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被告智弘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智弘公司除支付货款422895元外,还需从双方确认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海天公司是“银城绿洲”项目的承建商,也代被告智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其不是本次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是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故原告请求其与智弘公司共同偿还其中货款31539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须向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货款以3153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另货款以10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北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