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旺荣与陈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旺荣,陈文志,王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6号原告:孙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城镇居民。被告:陈文志,城镇居民。第三人:王汪林,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原告孙旺荣诉被告陈文志、第三人王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第三人王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旺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王汪林向孙旺荣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2013年11月14日,陈文志需向法院交纳罚金,向王汪林借款50000元,但一直未偿还。因孙旺荣向王汪林催款,2014年7月3日,王汪林将享有的陈文志5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旺荣,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事由书面通知陈文志。事后,孙旺荣多次向陈文志催索还款,陈文志虽不持异议,但均推托未还。诉求:判令陈文志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文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王汪林辩称:对孙旺荣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王汪林向孙旺荣借款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旺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王汪林,2014年元月20日”。2013年11月14日,陈文志向王汪林借款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汪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农历年底前还清,此款系交人民法院罚金。此据,今借人:陈文志,2013年11月14日”。因孙旺荣向王汪林催索还款,2014年7月3日,王汪林将持有的陈文志债权转让给孙旺荣,并行文:“本人王汪林愿将陈文志伍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孙旺荣,以抵消我与孙旺荣之间伍万元整的借款债务。债权转让人:王汪林,2014年7月3日”。2014年11月25日,王汪林将债权转让事由书面告知陈文志,“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陈文志,你于2013年11月14日借本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孙旺荣,你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孙旺荣。通知人:王汪林,2014年11月25日”。其后,孙旺荣向陈文志催索还款,陈文志虽不持异议,但一直借故推托未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孙旺荣提交的王汪林借款借据和债权转让证明、陈文志向王汪林借款的借据、王汪林向陈文志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汪林将持有的陈文志债权转让给孙旺荣,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孙旺荣诉求陈文志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旺荣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