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俊刚与福州好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刚,福州好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307号原告范俊刚,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被告福州好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俊刚与被告福州好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俊刚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俊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范俊刚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