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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宜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宜学,个体工商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宜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在沭阳县章集街道幸福怡老年护理院安置区售楼部门前,被告人王宜学乘坐电动轮椅行至被害人章某乘坐的轿车驾驶室旁,二人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宜学将事先携带的饮料瓶中的汽油泼向章某,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章某右上肢、胸部、背部、颜面部多处烧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宜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宜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宜学辩称,我没有想害章某的想法;我拿汽油是往车门上泼的,喷到了章某的身上,薛某来以后,我被他拽住,无意识的打着了打火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在沭阳县章集街道幸福怡老年护理院安置区售楼部门前,被告人王宜学乘坐电动轮椅行至被害人章某乘坐的轿车驾驶室旁,二人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宜学即将事先携带的饮料瓶中的汽油泼出,在明知章某身上也被泼有汽油的情况下,将打火机点燃,导致章某右上肢、胸部、背部、颜面部多处烧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宜学供述了其携带汽油找章某商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因商谈不成发生口角时即将所携带的汽油泼出,在明知章某身上也被泼到汽油的情况下,仍将打火机点着,致使章某被烧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宜学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宜学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宜学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宜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宜学辩称,我没有想害章某的想法,我拿汽油是往车门上泼的,喷到了章某的身上,薛某来以后,我被他拽住,无意识的打着了打火机。经查,被告人王宜学事先准备汽油并携带至案发现场,在与被害人章某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不成而发生口角时,即将汽油泼出,且明知被害人章某身上也被泼有汽油,其应当知道此时打着火机将会产生的伤害后果,却仍然打着火机,致使被害人章某被烧伤,其伤害他人故意明显,故对被告人王宜学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宜学的上述辩解属于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宜学的伤害手段、伤害后果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痛苦程度及对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对被告人王宜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宜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宜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