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兰敏与衣焕丽、王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敏,衣焕丽,王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24号原告王兰敏。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焕丽。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强。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敏与被告王兰强、衣焕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敏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兰强、衣焕丽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敏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威县开放路三高集团西侧,衣焕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载马春茜)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开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兰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衣焕丽、马春茜、王兰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被告衣焕丽、王兰强辩称,被告衣焕丽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6、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兰强、衣焕丽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5-10月份原告的工资。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衣焕丽直行,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证意见: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衣焕丽直行的事实给予认可,但认为,衣焕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分道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衣焕丽无证据证实上述违章行为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015)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2、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预证实王兰敏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王兰敏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未提异议,可以证实王兰敏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具有证据效力。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6、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威县开放路三高集团西侧,衣焕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载马春茜)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开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兰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衣焕丽、马春茜、王兰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衣焕丽、王兰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春茜无责任。二、原告王兰敏医疗过程、相关主张。王兰敏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695.43元。王兰敏,出生于1970年8月7日,粮农户口,事故前在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经鉴定王兰敏损伤为十级伤残,王兰敏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695.43元,2、误工费11,320.6元(105.8元/天×107天),3、护理费590.8元(42.2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3.9元(父4,690元:17,587元/年×16年/6人×10%;母4,397元:17,587元/年×15年/6人×10%;儿子2,706.9元:9,023元/年×6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车主系王兰强,衣焕丽借用王兰强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摩托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王兰敏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药费7,695.43元、护理费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107天,误工费每天105.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应以原告户口性质为准,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过长。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3.9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打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父母已转城镇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7,695.43元,2、误工费11,320.6元(105.8元/天×107天),3、护理费590.8元(42.2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31,218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6元(父4,321元:16,204元/年×16年/6人×10%;母4,051元:16,204元/年×15年/6人×10%;儿子2,474元:8,248元/年×6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00元。二、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兰强、衣焕丽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衣焕丽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投保义务人王兰强、使用人衣焕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确定被告衣焕丽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兰强明知自己的摩托三轮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当知道衣焕丽无驾驶摩托三轮车的资格,对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衣焕丽、王兰强在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为5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焕丽在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敏50,000元,被告王兰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衣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