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罗岳某与小王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粉雪岳某某,罗岳晖罗岳某,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05号原告岳粉雪岳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住该村011号,身份证号6104021988********。原告罗岳晖罗岳某,男,汉族,2009年5月3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原告岳粉雪岳某某之子,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住该村011号,身份证号6104022009********。法定代理人岳粉雪岳某某,身份信息同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宁,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王村一组)。负责人李育军育,系该村村主任,兼任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粉雪岳某某、罗岳晖罗岳某诉被告小王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小王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粉雪岳某某、罗岳晖罗岳某诉称,原告岳粉雪岳某某生长在被告村,户籍一直登记在本村,从未迁出过,且被告村给原告分有承包土地1.08亩,2013年岳粉雪岳某某与罗声慧某某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30日生一子罗岳晖罗岳某。2014年11月、2015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先后被征用,2015年1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土地补偿款2300元,给两原告共分2300元。2016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15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各1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王村一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已出嫁,即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次之所以分一半,是经过村组决议的,且原告也领取该部分钱,因此原告对上次分钱的权益也丧失。村民自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分钱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原告所生子女不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报户,侵害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岳粉雪岳某某、罗岳晖罗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居民健康卡。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组,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以本组成员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2016年1月25日小王村公告1份。证明2016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5000元。3、户口本1份、建行储蓄存单1份,证明被告未给二原告分款30000元。4、证人汪社良、岳永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本村有庄基、有房,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少分征地款1140元,2016年元月分款时,未给原告分配。被告小王村一组质证表示,证据1户口本不认可,该户口本是旧户口本,不能证明新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户籍登记,不能证明具有被告村组成员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分钱属实。证据4对分配数额认可,但证人超越其证明权限,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小王村一组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分配明细一份。证明分钱时经过村民大会同意,给原告分一半钱,原告也是同意的。2、会议记录、征求意见表。证明本次分配是经过村民自主决定的,90%以上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不认可,不是本案当事人签的字,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意思。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村民权益是依法确定的,并由非村民自主决定的。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证据1、2、3,被告所出示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因证人与本次开庭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王村,并在该村有承包地,也参加了该村的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5月30日,岳粉雪岳某某生一子罗岳晖罗岳某,户籍亦登记在被告村。后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11月被告给本组每位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2300元,给二原告每人分配1150元;2016年1月,被告给本组每位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15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岳粉雪岳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王村,其子罗岳晖罗岳某出生后户籍跟随母亲亦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被告小王村一组未给二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粉雪岳某某、罗岳晖罗岳某征地补偿款每人16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