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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光涛、唐培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周光涛,唐培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412号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蒙阴县城老看守所东邻。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涛,职工。被告唐培功,个体。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光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涛、唐培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光涛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典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2%,当金月利率0.46%,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按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周光涛提供所有位于蒙阴县城区新城路142号29-1号楼(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城区字第)作为质押典当物品(详见合同清单),评估价值150000元,质押率66%。被告唐培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到期后,被告周光涛续当至2014年9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当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光涛偿还典当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典当费、违约金,被告唐培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光涛、唐培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光涛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典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2%,当金月利率0.46%,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按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周光涛提供所有位于蒙阴县城区新城路142号29-1号楼(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城区字第)作为质押典当物品(详见合同清单),评估价值150000元,质押率66%。被告唐培功于当日在借款合同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到期后,被告周光涛续当至2014年9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当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光涛偿还典当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典当费、违约金,并要求唐培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对唐培功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当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光涛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光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典当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光涛偿还典当款并支付相应典当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月综合服务费、典当利率、违约金,其约定损失总体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原告的以上总体损失按照月利率不超过2%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唐培功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典当费、违约金(典当费、当金利率、违约金等损失,总体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李述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