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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50号原告:段某甲,女,1978年2月28日生。被告:白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被告堂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甲、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亲戚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之后,于1999年旧历2月建立法定婚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长女段某乙,现年16岁,就读于沙桥中学初三年级,次女段某丙,现年12岁,就读于沙桥索厂完小五年级。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薄。结婚之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生活及抚养费用。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为保障原告婚姻自由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长女段某乙,次女段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5000元的抚养费至次女18岁止。3、夫妻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二个女儿,夫妻之间无大的予盾,仅近二年来由于我身患结石,打工收入不多,对家庭照管少是事实,但今年我还打入女儿段某乙账户2000元供女儿上学。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有些淡薄,主要是双方不主动,不沟通所引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子女我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报告单及住院费收据,以证明其母生病住院,被告不管。经质证,被告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自己每年都带钱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已建立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旧历2月6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段某乙,现就读于沙桥中学初三年级,2004年9月1日生育次女段某丙,现就读于沙桥索厂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家庭共同建盖厨房三格、停车房一格、洗澡间一间、蓄厩二间、大门一道、围墙一圈,购置柴油机一台、拖拉机一辆、席梦思床二张。自2012年春节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照管不多,为此夫妻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建立了感情。现仅为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照管不多,为此夫妻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相互沟通、相互遵重,互相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