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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和亮与姜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亮,姜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高和亮,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燕,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高和亮诉被告姜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亮诉称:他在济南经销雅浪牌皮鞋,2012年4月始,被告从他处购买皮鞋在东阿县销售,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他货款4359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3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燕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鞋在东阿县销售,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91元。被告出具欠据为:“客户名称:东阿姜海燕,累计欠款43591元,付款人签字:姜海燕”。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4359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人民陪审员  张岭人民陪审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