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厚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厚碧,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徐闻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4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厚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厚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厚碧听说其堂兄林某某(另作处理)吸食海洛因,便从徐闻县老家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前来东莞市长安镇,欲帮林某某改吸甲基苯丙胺戒除海洛因。2015年10月25日8时许,林厚碧借用周某某(另作处理)的身份证在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山北路西一巷1号租赁了302房,后林在该302房内与周某某、“阿满”(另作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9时许,林厚碧又在该302房内与周某某、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到上述302房内将林厚碧等人抓获。经现场检测,林厚碧、周某某、林某某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尿检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厚碧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厚碧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厚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厚碧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厚碧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厚碧容留多人吸毒,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厚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梽伟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