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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结贤与李永诚、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结贤,李永诚,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杨结贤,女,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分别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永诚,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吴华,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结贤诉被告李永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杨结贤以借款时吴华为被告李永诚的合法妻子为由,申请追加吴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吴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结贤委托代理人吴深权,被告李永诚、吴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结贤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永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据,被告李永诚收取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永诚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杨结贤申请追加吴华为本案被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吴华为被告李永诚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吴华与被告李永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结贤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杨结贤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李永诚辩称:1.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永诚转账支付的291000元及150000元为原告代其丈夫郑建夫向被告李永诚支付(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案中68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并非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在774号案中郑建夫、被告李永诚均确认680000元的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交出现金交付外其他形式的交付凭证,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该案借条形成的时间较为接近。774号案中提及的借款,被告李永诚已通过案外人郑丽媚、龚智彪向郑健夫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2.被告李永诚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李永诚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0元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起诉被告李永诚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转账凭证的金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时间相差甚远,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未提交借款交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永诚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华辩称:1.同意被告李永诚的答辩意见;2.2015年6月3日两被告已经离婚,从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吴华没有分割到任何财产,被告李永诚也没有支付抚养费;3.被告吴华对涉案借款均不清楚。被告李永诚、吴华就其辩解意见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2.说明、郑丽媚身份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告知单;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9月6日,杨结贤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款291000元、150000元至李永诚账户。2014年5月19日,李永诚向杨结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杨结贤女士400000元。”关于本案实际出借款项的问题。庭审中,李永诚主张:杨结贤没有交付借据中载明的400000元;本案杨结贤所称已付款项实际为受郑建夫委托支付(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案的部分出借款项,且没有收到过杨结贤交付的现金。杨结贤则称:李永诚与郑建夫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杨结贤实际出借款项为485000元,其中转账交付441000元、现金交付44000元,后李永诚偿还了85000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尚欠400000元,故借据注明金额为400000元。因李永诚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400000元,故杨结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永诚于2012年8月4日无折存款18000元至郑建夫帐号,委托郑丽媚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分7笔向郑建夫转账合共69000元,委托龚智彪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分3笔向郑建夫转账合共25000元。李永诚认为因郑建夫与杨结贤是夫妻关系,其前述向郑建夫偿还的款项即为向杨结贤还款。杨结贤认为偿还给郑建夫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又查:(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案庭审过程中,李永诚确认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向郑建夫借款600000元、80000元,合共680000元未归还;郑建夫称该借款大部分为现金交付,李永诚称该借款为现金交付,二人均未陈述存在委托他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形。再查:李永诚与吴华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永诚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可以证实杨结贤与李永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永诚亦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李永诚向杨结贤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杨结贤提交了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且就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出借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李永诚亦确认收到杨结贤转账交付的款项,故杨结贤已完成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虽然李永诚主张杨结贤已付款项实为受郑建夫委托支付(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案的出借款,但两个案件出借款的本金金额、交付方式不同,且另案中并没有郑建夫委托他人支付部分款项的陈述或证据,即李永诚未就杨结贤未实际交付本案借款的辩解完成举证责任。至于李永诚无折存款或者委托案外人转账至郑建夫账户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因李永诚与郑建夫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至郑建夫账户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而杨结贤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李永诚亦未就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辩解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永诚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李永诚尚欠杨结贤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杨结贤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李永诚、吴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李永诚、吴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结贤知道该约定,或者杨结贤与李永诚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结贤要求吴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结贤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华对被告李永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共9820元(原告杨结贤已预交),由被告李永诚、吴华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结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