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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32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及销售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8台中间支架6台过渡支架,总金额为2089.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到账后卖方组织批量生产,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联合试运转3个月后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17.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批量生产设备并交付被告,截止2013年11月8日所有设备全部到矿并验收完毕,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另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1.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出具询证函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共向法庭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招投标后,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78台中间支架与6台过渡支架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89.5万元。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第二组,保证金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因投标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中标后应退还原告。第三组,《确认报告》、《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全部支架运抵被告处,经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商请被告确认,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之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四组,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只付了4179000元货款,欠款1671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财务核对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后盖章确认。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况产品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间支架及过渡支架并下欠货款16716000元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以及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中间架(规格型号ZF8500/17/33)78台,过渡架(规格型号ZFG8500/18.5/33H)6台,总金额为20895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该价格是固定价,此价格涵盖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所需的全部费用及税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所供全部货物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质量保证期自买受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应对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货物的任何缺陷,免费提供更换或维修服务,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一年内设备损坏修复后,被修复部分的质保期自修复之日起再延长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到账后卖方组织批量生产,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联合试运转3个月后买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付清。合同第十五天约定,本设备质保期为1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716000元。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询证函左下角“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印章。就下欠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16716000元货款是否属实?50万元保证金应否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其下欠原告16716000元货款的事实在原告方出具的《询证函》中盖章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67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询证函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该款系保证金,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故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应支持。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96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