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元海波、刘军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元海波,刘军成,元江涛,范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3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市昆嵛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清华,负责人。被执行人元海波。被执行人刘军成。被执行人元江涛。被执行人范少军。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元海波、刘军成、元江涛、范少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光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张培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