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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孔祥甲与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甲,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00号原告:孔祥甲。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李仁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甲诉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告东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甲起诉称:被告因承建苍南县龙港商业中心A05-A02地块商住楼项目需要,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建筑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按照发货当月发布的《苍南县建筑价格信息》中的龙港供应价结算,每吨下浮155元为结算价,该结算价包括运费送至工地;原告负责汽车运输送达被告施工现场交货验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特别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凭原告开具送货单由被告指定人员缪茂早验收签字的送货单为准,经双方核对确定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垫资200万元,垫资月利息为1.2%,超出部分在每月15日前被告给予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2%,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垫资款200万元在该项目商务层浇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合计3463251元。具体如下:2014年12月份供应钢材86250元,2015年1月份供应钢材1059166元,2015年3月份供应钢材682074元,2015年4月份供应钢材610781元,2015年5月份供应钢材814381元,2015年6月份供应钢材228559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30万元,合计支付19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3251元及利息款138673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款1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款38673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9日、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30万元、70万元,合计1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251元及利息款63710元(其中25037元为新增利息);之后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16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利息款63710元和支付货款96290元。为此,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61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6961元及利息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祥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钢材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200万元的垫资款及利息的约定,货款结算时间、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交货地点等);3、钢材采购结算单、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总计3463251元;4、利息结算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全部应负原告的利息款为163710元。被告东正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温州龙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原告当时是法定代表人。2、双方有发生过钢材买卖,原告也确实供应了部分钢材,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了346万元,如果价格确定的话,这346万元应当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所陈述的钢材款项。3、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具体时间的价格是不确定的,在每一次收到钢材后都有签收,但是没有对价格进行质评。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存在钢材买卖,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所以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应该是不确切的。4、2015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对被告断货,造成被告损失共计30万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我们保留诉权。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正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温州龙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甲、本案为温州龙顺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2、建设单位处罚通知书、损失成本证明,证明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和温州龙顺建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原告孔祥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温州龙顺建材公司,之后该公司也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对原告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约定,原告应当供应的应当是镔钢,并不是沙钢,原告掺杂部分沙钢,与约定不符,原告存在供货不合格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结算,和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由“郑莉莉”核对的手写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系双方认可的财务人员出具并经双方一致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温州龙顺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可能系从该公司提货再供应给被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处罚通知书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系事后伪造的证据,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损失成本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并不真实,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处罚款项是否有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为温州龙顺建材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建设单位处罚通知单系房开公司与被告之间所发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损失成本证明不能用以确认停工时间、停工原因、停工损失,亦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孔祥甲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价格价格按照发货当月发布的《苍南县建材价格信息》中的龙港供应价(分规格)结算,每吨下浮155元为结算价(此价格不包括发票),该结算价包括运费送至工地……。二、乙方(即孔祥甲)负责汽车运输送达甲方(即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交货验收。……五、结算方式: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凭乙方开具送货单由甲方指定人员缪茂早339011197710081550验收签字的送货回单为准,经双方核对确定数量结算。六、付款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为甲方垫资月利率为1.2%,超出部分在每月15日前甲方给予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垫资款200万元在该项目商务层浇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甲方汇款有乙方指定汇入账户:汇入账户人姓名:孔祥甲信用社卡号:62×××98,开户行:浙江农村信用社龙港支行。3、如甲方实行按月付款,甲方按加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供应单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由原告孔祥甲签字,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案外人方晓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具体如下:2014年12月份供应钢材价值68250元,2015年1月份供应钢材价值1059166元,2015年3月份供应钢材价值682074元,2015年4月份供应钢材价值610781元,2015年5月份供应钢材价值814381元,2015年6月份供应钢材价值228599元,合计3463251元;上述钢材供应均由《钢材买卖合同》指定收货人缪茂早在钢材采购结算单签字,对数量予以确认,并由方晓辉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30万元,合计支付19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9日、9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30万元、7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46万元。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孔祥甲与被告东正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双方对被告支付的34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系偿还货款还是支付垫资款的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除本案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核算,原告孔祥甲要求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69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货款已经清偿、双方并未真正结算、因原告断货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等,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孔祥甲货款1669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19.5元,由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