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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常春与高永军、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高永军,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常春,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南路富丽城B区5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被告高永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小区物业楼*楼*户。被告宋淑芳,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小区物业楼*楼*户。原告常春诉被告高永军、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呼和浩特市鼓楼中国银行和呼和浩特市地震局中国银行取出2笔5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时过两年,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以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10万元本金利息为10*3%*24=72000元,期间已付利息2万元,还应支付利息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高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年,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高永军与被告宋淑芳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了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军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计28000元(10万元×24个月×2%=48000元-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淑芳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军、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军、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高永军、宋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勇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