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班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班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王文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班本,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丹,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陈班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王文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电厂门前路段时,与陈班本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班本及摩托车乘坐人刘荷花受伤。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王文丹负全部责任,陈班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班本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6日,住院医疗费9990.78元(其中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垫付9626.24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后枕部血肿、右第三趾骨骨折、左骶尾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期间发生门诊费227元。2014年5月26日,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文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陈班本向法院提供了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及2013年8、9、10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月工资为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班本的医疗费10217.78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陈班本住院期共计23天,出院休息、加强营养均为1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支持2860元(143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2336.8元(23天×101.6元/天),交通费支持230元(23天×10元/天);庭审中陈班本仅向法院提供了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条,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且距事故时不到一年,故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标准计算,支持9520.94元(143天×66.58元/天)。因陈班本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900元,有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班本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27525.52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且王文丹系全责,故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赔付,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26.24元应在总损失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班本17899.28元。二、驳回陈班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陈班本负担201元,王文丹负担600元。陈班本上诉称:1、一审中,陈班本已提交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营养费,一审判决营养费20元/天过低,应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3、陈班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一定伤害,应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辩称:1、陈班本仅提供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2、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3、陈班本因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丹未发表辩论意见。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根据陈班本的伤情,结合相关鉴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误工期、营养期均按照60天计算。陈班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均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文丹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陈班本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班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陈班本在原审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实际误工期及营养期,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但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认定其误工期、营养期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元/天,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应予维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陈班本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在濮阳市务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考虑到本案中陈班本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班本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陈班本负担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