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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业存、代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业存,代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蹇令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业存,农民。被告代存平,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业存、代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斌、蹇令余、被告王业存、代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王业存向原告借款29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同日,被告代存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6.23元。为此,要求被告王业存偿还借款本金28873.77元及利息,被告代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业存辩称,字是我签的,当时贷了29000元,但是这笔钱贷出来是信用社里刘圣俭用的,当时刘圣俭是信用社里的客户经理。信用社里下去要的时候说不是我用的不要紧,叫我签个名,钱还是刘圣俭用的。后来刘圣俭跑了。被告代存平辩称,字不是我签的,我申请对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上的“代存平”签字进行鉴定,对代存平姓名上的手印要求进行鉴定。因为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王业存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9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业存于2007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7150‰。2007年4月29日,被告代存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26.23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业存偿还借款本金28873.77元及利息,被告代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代存平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上“代存平”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对“代存平”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保证合同中的“代存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5年6月12日催款通知书中的“代存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代存平因此支出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业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代存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业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9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业存偿还借款本金28873.7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存平虽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2015年6月12日的催款通知书中的“代存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对被告代存平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代存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存平两次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因第一次鉴定结论是本人的签名,鉴定的费用18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第二次鉴定结论非本人所签,鉴定的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73.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存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王业存负担;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代存平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