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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华与闫春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华,闫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115号申请人XX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闫春山,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6年03月16日10时许,闫春山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XX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XX华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认定闫春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华无事故责任。申请人XX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闫春山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并提供6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XX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闫春山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于东明县交警队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