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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正强、黄旭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正强,黄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霞,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正强。被申请执行人黄旭飞。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分别对被申请执行人胡正强、黄旭飞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两份行政征收决定分别认定:男方胡正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1993年6月17日出生;女方黄旭飞,农业户口,1994年10月20日出生。男方未到法定婚龄与女方非婚同居,并于2014年10月30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胡正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以1.5倍计算,对被征收人胡正强征收社会抚养费29355元;对被征收人黄旭飞,农业户口,已满法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以0.5倍计算,对被征收人黄旭飞征收社会抚养费9785元。该二份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要求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两被申请执行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91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德卫计征字(2016)第2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缴纳的扣除)。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 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