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亮生与胡施明、兰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生,胡施明,兰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刘亮生,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胡施明,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兰志芳,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刘亮生与被告胡施明、兰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施明、兰志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生诉称,被告胡施明、兰志芳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几年前,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没有这么多现金,向朋友借款来借给二被告,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施明、兰志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施明、兰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及证人的陈述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被告胡施明、兰志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亮生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姚国安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给被告,汇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期间被告未还款。2012年,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期间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又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要求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施明、兰志芳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施明、兰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亮生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施明、兰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